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56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格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漂流、 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2页  1  2  


关键字
    文字广告
  • Copyright© Infosport.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北京中体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泰松体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