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30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展体育事业,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需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单位自用体育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供职工、学生进行体育锻炼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三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主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指导、监督单位自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以及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赞助。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按以下用地定额指标进行规划建设:
  (一)市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千人口不低于170平方米;
  (二)区级公共体育设施,每1干人口不低于310平方米;
  (三)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每1千人口不低于280平方米,并应与住宅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有关技术规定、安全和卫生标准。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竣工验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不得占用原有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设施特点的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应按期归还,并保持或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貌及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
  学校现有的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假期和公休日期间应向学生开放。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兴建或安排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鼓励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活动的情况下将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修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井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单位自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收费手续。
  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建成后一个月内,应向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体育设施的管理档案,对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可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体育设施老化、破损以及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体育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活动场所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L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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