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3:24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的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上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当有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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