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4:31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健身设施建设,为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深圳体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有关全民健身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全市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三)指导和督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四)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负责监测市民体质状况。
  市教育、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条 每年十一月为深圳全市健身活动月。十一月一日为市民长跑日。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对学生、残疾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对65岁以上的老人,实行门票免费。
  第七条 鼓励非公共体育设施除保证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的体育运动场地、健身场所。
  第九条 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和不带旅游性质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为市民提供健身活动的场地。
  第十条 住宅小区(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本区(村)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并为居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开放、维护住宅小区(村)的体育场地、设施;
  (二)组织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三)设立居民体育活动室或体育服务站,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参加健身活动的居民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应有的课间操和其它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工间操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应当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其建设应当与住宅小区(村)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要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广照规划国士主管部门确定的旧区改造规划,同步建设好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中小学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运动场、篮球场和排球场等体育活动设施.其设立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禁止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从事与体育活动无关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款,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第十七条 提倡市民每年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参加体质测家。
  第十八条 体质测定应当依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进行,并配备经过培训合格的检测员和体质检测专用器材。
  第十九条 深圳市体育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深圳市市民体质监测结果提供给深圳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公民可向体育管理部门投诉,体育管理部门应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退回违法收取的费用;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收费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改正措施,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原有体育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管理部门应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凡不具备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而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并从中牟取利益的,由体育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期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或以其他手段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按其情节轻重,由体育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取消其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体育、规划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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