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11:31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体育法规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体育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法规,是指国家体育总局根据俄法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职能,制定的调整体育活动中行政、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体育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的体育法律;
  (二)国务院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及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
  (三)国家体育总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体育行政规 章;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相关的同级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共同制定并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
  第三条 体育法规的类型主要有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体育工作全局作出最根本、效力及于全国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法律"(也称"法")。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或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条例”。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的政策和措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
  对体育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
  对执行国家与体育相关的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而作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范性文件,称“实施细则”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或与相关的同级部门联合发布,也可以由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第四条 体育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超出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制定体育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
  (三)从国情出发,从体育工作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 制定体育法规分为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四个阶段。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体育法规制定计划分为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网种。
  长远规划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厅、司、局和直属早任根据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当年4月5日之前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需要申报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的体育法规,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建议汇总协调,拟出建议稿,报请总局领导签发上报。
  第八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的体育法规制定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九条 未列入计划的体育法规,总局领导不予审批。
  未列人当年年度计划但又必须制定的体育法规,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同政策法规司协商,报请总局领导批准后,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
  每年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的体育法规,数量不超过当年年度计划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条 体育法规起草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法律,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由总局领导审定。
  (二)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行政法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起草;涉及总局外单位或总局内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必要时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及政策法规司参加。
  (三)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重要的体育行政规章,可以由政策法规司配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其他同级部门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以国家体育总局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以其他同级部门为主起草的,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或配合。
  第十一条 体育法规必须条文化。
  法律按照篇、章、节、条、款、项、目排列,可以不设篇。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等附加部分。
  条例设章、节、条、款、项、目,或只设条。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一般不设章、节。
  第十二条 体育法规内容要符合立法规则,下一等级法规不得与上一等级法规相抵触;同一等级法规应当互相衔接和协调,不得重复与抵触,但修改法规除外。
  第十三条 体育法规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标点正确,符合逻辑。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每项条款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体育法规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先拟定纲要,同政策法规司协调一致后,再行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体育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将被新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行政规章,如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并进入审议阶段,应当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到期之前提出延期申请,阐述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法规审议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体育法规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征求法规执行单位、管理对象等有关单位和法律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重要体育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可以书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机关和有关的全国性机构征求意见,或召开讨论会、论证会。必要时.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就体育法规草案.在体育界或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二)体育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写出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2. 起草的主要过程;
  3. 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其拟定的理由和依据:
  4.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经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领导人签批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者,政策法规司不予复核。
  (四)政策法规司在签署复核意见之前,可以将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再次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法规草案提出书面意见函告政策法规司;如无意见,也应当函告政策法规司。
  (五)法规草案复核后,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六)法规草案审议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对体育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异议较多、需要作较大变动的体育法规草案,应当重新拟订。
  第十八条 体育法规审议通过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发: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发布的体育法规草案,由总局局长签署后上报。
  (二)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签发。
  (三)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同级部门共同起草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参加会签。
  第十九条 发布体育行政规章应当使用令或通知的形式。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行政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签署人姓名、签署日期等内容。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通知也应当包括上述内容。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和发布通知由政策法规司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发布令形式发布的体育法规及其发布令,由《中国体育报》根据在发布后3日内全文刊载。
  使用发布通知形式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中国体育报》根据政策法规司提供的根据文本和指定的期限,全文发表或摘要发表。
  第二十一条 体育法规的修改,按照本规定办理。
  体育法规的废止,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草拟废止请示,提出废止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发布机关审批和宣布废止。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在体育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的文本、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30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25份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体育法规,除发布阶段的档案由政策法规司整理、归档外,其余各项档案一律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法规,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8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制定体育法规程序的规定》和 1989年4月28日印发的《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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