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06:12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9月28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办体育训练基地积极性,并使之健康有序地发展,推动训练基地建设,保证运动队训练比赛需要,促进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指冠有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名称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投资兴建和管理,提供国家集训队和其它优秀运动队训练以及全民健身使用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
  第四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的命名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
  第五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的命名称为:国家ⅹⅹ(项目)训练基地(中心)
  第六条 一个运动项目原则上可以命名1~4个体育训练基地(中心)。
  第七条 要求命名或筹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首先应当与相应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签订协议书(草案),经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核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批准后命名或筹建。
  第八条 基地签署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如协议双方继续合作,需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九条 基本条件:
  (一)保证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所需的场馆、设施。
  (二)适应运动训练比赛要求的科研、医疗设施与设备。
  (三)必要的生活、办公设施与设备。具体要求可参照《全国体育训练基地综合评估标准及实施细则》。如有特殊要求,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基地建设已竣工,要求直接命名的体育训练基地(中心)需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以下书面申报文件:
  (一)命名申请书。
  (二)训练基地(中心)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签订的协议书(草案)。
  (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已批准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文件等。
  (四)训练基地的地理、气候环境概况及运动员训练、教学、科研、生活、娱乐设施的现状说明及设计图纸。
  第十一条 收到申报文件后,国家体育总局将派员验收。经审查无异议,即将命名申请和审查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批准后,训练基地(中心)与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签订正式协议书,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对先筹建、后命名的训练基地(中心),需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筹建申请。
  (二)训练基地(中心)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签订的协议书(草案)。
  (三)训练基地(中心)的地理、气候环境概况及工程的总体规划。
  (四)当地政府已批复的训练基地(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收到申报文件两个月内,由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体育经济司根据项目发展需要和申请者条件进行审核,并对符合要求者出具同意筹建的书面意见。训练基地(中心)建设竣工后,即可根据第十条规定程序正式申请命名。
  第十四条 被命名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使用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的名称。
  (二)承担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组织的全国集训或国家队集训任务。
  (三)承办国际或国内比赛,接待国外体育团队训练。
  第十五条 被命名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国家队集训、比赛提供场地和生活、文化、科研等设施。
  (二)为相关的运动项目协会开发体育产业、寻求社会赞助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后,每隔二年,由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综合评估标准及实施细则》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训练基地(中心),国家体育总局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及单项运动协会可以撤销命名和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可追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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