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滑活动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  2006-11-30 18:05:27   作者:国家体育总局 

   
(1999年8月18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轮滑活动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其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轮滑活动是指使用各种滚轴类鞋、板等类似器材(主要包括单排轮滑鞋、双排轮滑鞋、滑板等)在各种场所进行的速度轮滑、花样轮滑、轮滑球和极限轮滑(滑板)以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归类项目的竟赛、训练、表演、培训、技术交流、娱乐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轮滑活动和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轮滑活动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的轮滑活动,中国轮滑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轮滑活动进行管理。地方各级轮滑协会(未成立轮滑协会的可以由体育总会代行职能,下同)协助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作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轮滑协会,加入轮滑协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参加轮滑活动方面享受优待。
  第六条 中国轮滑协会负责实施对轮滑活动场所(含综合性娱乐设施中开展轮滑活动的场所)的等级评定;负责实施对轮滑项目从业人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健身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等)的资格认证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地方各级轮滑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上述场所和人员实行管理。
  轮滑活动从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性轮滑活动以及代表中国参加的国际性轮滑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
  举办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轮滑活动,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在各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轮滑活动,由相应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
  第八条 承办轮滑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从事轮滑活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轮滑协会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轮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前往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轮滑协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轮滑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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